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孔黃丹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前因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19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避免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為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現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且債務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進行等情,並無有何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