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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嘉宏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362,46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從事打零工,目前協助母親陳張綢從事務農耕種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15、103、166頁),並有民國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陳張綢切結書、豐村碾米工廠二廠進出貨秤量傳票、申報種稻農民投保水稻收入保險基本型保險要保書及同意書暨申請保險費補助授權書、109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三聯單)、林內鄉農會110年1期、111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二聯單)、陳張綢打零工薪資袋暨林內郵局、林內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1-159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34、69-81、147-149頁)。另債務人固曾係「嘉蔓鹽酥雞」設立登記負責人,然已於111年5月19日辦理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債務人配偶謝謹蔓,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82592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及111年5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9902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13-129頁)。且債務人到庭表示「嘉蔓鹽酥雞」當初是配偶謝謹蔓要經營,債務人幫忙申請誤用其姓名申請,國稅局有來店裡審核營業額,核定差不多4、5萬元免用統一發票,後來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怕影響配偶,才變更配偶為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受理後,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調解卷第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5月15日止對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74,207元,迄至112年5月19日止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85,691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37,198元,迄至112年5月22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86,090元、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12,176元,迄至112年5月26日止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21,294元,以及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8,567元、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15,125元、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6,244元,合計約為4,726,592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0、57-102、167-175頁,調解卷第37-50、135-144、153-159頁)。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0,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4頁,調解卷第191-21頁),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924元(計算式:20,000-17,076=2,924)。

㈣、又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計5,342元(計算式:812+309+712+3,510=5,343)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北屯銀行、台中逢甲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及林內鄉農會等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05-106、179-183頁,調解卷第31、51-68頁)。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4,726,592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2,924元,尚需逾1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26,592-5,343)÷2,924÷12≒134.5】,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