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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許金賢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27,00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12年2月1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7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每月之收入為任職於尚林工程行薪資2

5,000元。然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上記載聲請人為「元龍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案卷第47頁)。本院經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依職權查詢「元龍機械工程行」之結果,「元龍機械工程行」係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故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時,有特別請聲請人提出下列資料【即㈣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即112年2月14日)回溯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請聲請人據實說明;㈤聲請人曾擔任「元龍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請說明「元龍機械工程行」營業至何時?於聲請日前5年內(即107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4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營業,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65頁)。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未提出裁定所列之上開證明文件(即未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僅說明「元龍機械工程行,成立於107年7月,因經營不善於109年11月份停業,每月營業額在23萬-25萬元間」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聲請人既已陳報自107年7月至109年11月停業止,元龍機械工程行每月營業額在23萬-25萬元間。顯見其每月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是聲請人為元龍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消債條例所適用對象,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祐如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