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育銘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吳修桓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徐素琴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佩君債 權 人 陳月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有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更字卷】第19、25-27頁)。惟查:
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內僅記載民間債權人陳月珍1人,然因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位內有記載「車貸、中租機車貸月繳款、每月$10,530元」及「商品貸、裕育商品貸月繳款、每月$6,240元」等語(更字卷第21頁),並於財產目錄記載「無財產資料」。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債務人固於112年9月6日陳報狀說明「十一、我於聲請前2年內沒有其他財產變動狀況。十二、所有債權人都已陳報,沒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公司之債權人需再提出。」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其斗六鎮北郵局(補登至112年8月12日,餘額為新台幣【下同】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補登至112年8月8日,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補登至112年8月31日,餘額為0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77-91、103頁)。然債務人既已提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帳單繳款紀錄(本院卷第75頁),且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於111年9月23日亦有1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182,000」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5頁);另債務人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亦有2筆「長田万里○、卡機轉帳」計51,777元、3筆「田世傑、卡機轉帳」計57,952元等交易紀錄;且債務人亦到庭稱其之前有蒐集錢幣,有委託上開金融機構等語。債務人既仍有上開轉帳付款資料,表示其委託蒐集之行為仍在繼續,則其蒐集錢幣之財產價值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如何,亦未據陳報,足認債務人有債權或財產未據實陳報之情。
㈢、再依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3-89頁),該帳戶係債務人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之薪資轉帳帳戶(即每月薪資轉帳39,644元),惟自111年9月1日起,債務人之薪資、未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於入帳後不久即使用行動跨行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最後1次即112年8月8日將所剩餘額5,210元轉帳至0元。經本院勾稽比對後,系爭帳戶應為債務人之母親陳月珍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141-151頁)。而債務人母親陳月珍亦據債務人陳報為其債權人,堪認債務人並未據實說明其財產變動狀況。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上開未據實說明其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且迄今猶未補正全體債權人及所欠債務,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清算事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