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鍾義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253,19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現年64歲,工作主要為販賣農業用肥料兼務農,收入並不高,兩年總收入平均約每月14,407元,因此每月必要生活費僅能於有限收入中支出,故其每月收支持平並無餘額,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今經營義成肥料行,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147,500元,每月收入約7,3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陳報在卷,並提出112年5月營業收支表為證。由上可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時(112年6月17日)之5年內(107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為義成肥料行之負責人,則無論聲請人是否受有薪資,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㈡又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
「『義成肥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近5年之營業額報表及帳簿影本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營業稅申報書及其他可證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實際營業處所地址及處所外觀照片;及以『義成肥料行』名義開戶之金融機構(含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7年9月19日至今)。」、「『義成肥料行』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如為合夥,合夥人為何人)及係從何時開始經營、現僱員人數及姓名資料、所有營業器材如倉儲設備、機具(例堆高機等)、車輛。」到院,該裁定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二、陳報下列事項:㈠由於義成肥料行僅係本人於自宅經營之小本生意,故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此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報表、帳簿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㈡義成肥料行營業處所之地址即本人居住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並附陳該處外觀照片(證物18),照片中車輛係本人兒子鍾昆輝租賃之車輛,肥料則係兒子務農自用非販賣品。㈢陳報本人無以義成肥料行名義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三、陳報下列事項:㈠義成肥料行之組織型態為本人一人獨自經營,並陳報營業至今已約25年。㈡義成肥料行除本人外無其他僱員。㈢因義成肥料行僅係本人於自宅經營之小本生意,除販賣之商品(肥料)外,無其他專供營業用之器材。」,並提出其住所外觀照片為證,惟查:
⒈綜觀人間福報97年6月11日地方采風所載:「雲林二崙查獲35
0噸私囤肥料雲林檢調警昨日在二崙鄉發現八千七百多包私囤肥料,重達三百五十多公噸,肥料行老闆鍾義成涉嫌牟利兩百多萬元,他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有兩千餘包為日前遭法辦的台肥專員邱信行所寄放,檢調深入調查中,朝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偵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883次委員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審議案:…四、有關雲林縣政府函移鍾義成君(義成肥料行)疑似囤積肥料案。決議:(一)照案通過,即案關行為,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二)關於鍾義成君從事肥料銷售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移請雲林縣政府卓處。」,而雲林縣政府於97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該府建設處辦理義成肥料行之設立登記,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辦理商業登記,及聲請之子鍾昆輝前於105年8月21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肥料行駕駛堆高機擺放肥料後,於停放堆高機時竟未拉上手煞車而滑動,致第三人李振富受有重傷害,鍾昆輝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過失傷害審理時陳稱其與家人共營肥料行,向父親支薪,月薪2萬元左右,與聲請人住所之Google街景服務照片(圖像拍攝日期:112年5月)所示,聲請人住所外面懸掛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雲林二崙地區供售中心之招牌,其內則停放一臺堆高機及置放數棧板,該等棧板其上則放置多袋物品,住所空地處亦置放數棧板,該等棧板其上或放置多袋物品,甚至部分棧板占用公眾往來之道路,或是數空棧板堆疊在一起,暨聲請人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檢送證物18之住所外觀照片所示,聲請人住所外面懸掛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雲林二崙地區供售中心之招牌,其內則停放一臺堆高機及置放數棧板,該等棧板其上則放置多袋物品,住所空地處亦置放數量不少之空棧板堆疊在一起,高度逾該建物專供人出入門之高度,該等空棧板其上除印有「台肥台中廠」字樣外,亦有印有其他公司字樣之空棧板等各情,有人間福報97年6月11日地方采風報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883次委員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574583號函、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決日107年7月23日)、Google街景服務照片、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經營義成肥料行,其所銷售之肥料數量應非少數,且為搬運肥料而有堆高機一臺置放在其住所,其子鍾昆輝則與聲請人共營肥料行,並每月向聲請人支薪2萬元等情甚明。聲請人陳稱義成肥料行除本人外,無其他僱員,且僅係於自宅經營之小本生意,除販賣之商品(肥料)外,無其他專供營業用之器材等語,核與上開情節相悖,顯不足採信,則聲請人究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消費者」之要件,容有疑慮。
⒉又聲請人雖陳稱義成肥料行,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7,500元,
每月收入約7,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營業收支表為證,惟就該營業收支表上所載商品名、進貨數量、進貨成本(數量×單價)、賣出數量、售價、營收(數量×售價)、淨利(營收-成本)之情況,並未提出上開營業相關資料為佐,且迄仍未提出本件聲請前5年之義成肥料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等相關營業資料為佐,顯無從判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低於20萬元以下,已難認聲請人已盡提出上開營業相關資料為佐之協力義務。
⒊再觀之聲請人所有雲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10年6月21日存入現金22,000元、110年7月30日存入現金10萬元、110年8月5日存入現金30,000元、110年8月13日存入現金25,000元、110年8月30日存入現金100,500元、111年4月29日存入現金14萬元、111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2,000元、111年5月20日存入現金75,000元、111年7月12日存入現金110,000元、111年7月27日存入現金10,000元、111年8月3日存入現金45,000元、111年8月19日存入現金20,000元、111年8月26日存入現金98,000元、111年9月2日存入現金10,000元、111年9月8日存入現金91,000元、111年10月28日存入現金17,000元、111年11月8日IC轉20,000元、111年11月18日存入現金255,000元、111年11月28日存入現金100,000元、111年11月30日存入現金60,000元、111年12月7日莊明仁電匯35,000元、111年12月20日存入現金10,000元、112年1月3日存入現金48,000元、112年2月14日存入現金10,000元、112年2月22日存入現金13,000元、112年2月24日存入現金11,100元、112年3月31日存入現金11,000元、112年5月18日存入現金20,500元,並於110年6月21日電匯台肥21,030元、110年6月22日支出現金15,000元、110年7月13日支出現金10,000元及60,000元、110年7月30日電匯陳春禮100,030元、110年8月5日電匯本人41,030元、110年8月13日電匯台肥24,930元、110年8月30日電匯陳春禮100,030元、111年4月29日電匯本人100,030元、同日電匯第一東裕20,030元、同日電匯陳春禮200,030元、111年5月16日電匯台灣肥料17,130元、同日電匯東裕行4,030元、111年5月20日電匯東裕第一20,030元、同日電匯本人50,030元、111年7月12日電匯陳文玉100,030元、111年7月18日電匯陳春禮10,000元、111年7月27日電匯台肥9,060元、111年8月3日電匯本人彰銀45,000元、111年8月19日電匯陳春禮20,030元、111年8月26日電匯陳文玉100,030元、111年9月2日電匯陳春禮10,030元、111年9月8日電匯陳美娟40,030元、同日電匯本人彰銀50,030元、110年9月28日電匯陳春禮5,030元、111年10月28日電匯本人20,000元、111年11月8日現金支出20,000元、111年11月18日電匯本人50,030元、同日電匯陳春禮5,030元、111年11月21日現金支出40,000元、同日電匯陳文玉150,030元、111年11月28日電匯陳美娟20,030元、111年11月30日電匯陳文玉150,030元、111年12月8日現金支出34,000元、111年12月20日電匯陳春禮10,030元、112年1月3日電匯本人48,030元、112年2月14日電匯陳美娟13,030元、112年2月22日電匯富家貨運10,030元、112年2月24日電匯陳怡寶12,030元、112年3月31日電匯陳春禮13,030元、同日電匯何曉蘭6,380元、112年4月13日電匯陳怡寶13,830元、112年5月18日電匯陳春禮20,030元;聲請人所有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於110年6月29日存入54,000元,有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自110年6月21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其於110年6至8月間每月至少以現金76,000元,至多以現金155,5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於111年4、5、7至12月間每月至少以現金17,000元,至多以現金435,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於112年1至3月間每月至少以現金11,000元,至多以現金48,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於存入上開現金之日,聲請人同時或匯款至第三人,或匯款至聲請人上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或提領現金等情甚明,核與聲請人陳稱其現年64歲,工作主要為販賣農業用肥料兼務農,收入並不高,兩年總收入平均約每月14,407元,因此每月必要生活費僅能於有限收入中支出,故其每月收支持平並無餘額等情相互扞格,則聲請人既陳稱其每月收支持平並無餘額,何以又能於上開時日均有數額不甚少之現金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中供聲請人使用?是聲請人陳稱兩年總收入平均約每月14,407元,因此每月必要生活費僅能於有限收入中支出,故其每月收支持平並無餘額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㈢承上所述,由上開報導等所示內容,可知聲請人經營義成肥料
行,且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崙地區之供售中心,該公司為國內第一大肥料供應公司,市占率約70%,而其所銷售之肥料數量應非少數,且為搬運肥料而有堆高機一臺置放在其住所,其子鍾昆輝則與聲請人共營肥料行,並每月向聲請人支薪2萬元等情甚明。然聲請人就其主張於本件聲請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以下之情,僅提出112年5月營業收支表為證,而未提出本件聲請前5年之義成肥料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等相關營業資料為佐,顯無從判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低於20萬元以下,再依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款項往來情況,聲請人於上開時日均有數額不甚少之現金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中供聲請人使用,則聲請人究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消費者」之要件,容有疑慮,且亦難認聲請人已盡提出上開營業相關資料為佐之協力義務,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未補正本件聲請前5年之義成肥料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等相關營業資料等為佐,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實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既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