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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興來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考】。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及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嗣後經臺中地院陸續強制執行扣薪,估計已清償全體債權人約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已超過積欠債務3,881,339元之20%以上,故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法院裁定自99年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務人會議之可決,經該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該院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原既係向臺中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認定其聲請清算時於該院轄區內有住居所而有管轄權,因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關於聲請人後續之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仍應向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為聲請,非因聲請人目前在本院轄區有居所,即可謂本院有管轄權。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責,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