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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家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嘉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家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清算事件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照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