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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已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編號39所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對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憑,堪認其已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餘裁判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不符前開規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38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不受不變期間30日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至再審聲請人所引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417號函文內容係就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得否聲請繼續審判之意見,與本件殊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本院下述僅以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即編號39所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部分,審酌有無再審之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新制為憲法法庭之判決),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102年臺再字第29號判決、106年度臺聲字第705號、106年度臺聲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號、104年度臺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8日以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就本院

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9)駁回在卷。而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認附表編號1至37之再審聲請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認附表編號38之裁定所為認定均無違誤。且原確定裁定亦認再審意旨雖指摘附表編號38之確定裁定有:⒈學說見解亦非不得據為解釋適用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⒉已知再審聲請人已對前案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⒊其訴訟是實體權利之爭執,法院依法應以判決為之,然本院屢次裁判均以裁定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顯然違法情形云云,惟該再審理由僅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法令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會所為之論述,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認再審聲請人執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有違,乃認其對附表編號38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39之原確定裁定之卷證審酌後,認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再審意旨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⒈原確定裁定並無命言詞

辯論及調查證據、⒉原確定裁定遺漏附表編號38之裁定認定附表編號36裁定以學說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⒊原確定裁定無法提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學說法律依據規定在哪部法律第幾條,顯然無法提出法律依據,依法應撤銷無效判決、⒋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附表編號38之裁定未提出法律依據、⒌原確定裁定將當事人書狀作為附件,違反不經言詞辯論之再審判決書,仍就其訴狀所表明者為事實之記載之違法云云,惟上開再審理由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法令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會之論述,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及先前歷次聲請再審時即已曾主張,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況本件再審聲請人執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案件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亦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38之確定裁定、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亦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而均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及裁定 1 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 2 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 3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 4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5 95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6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7 97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 8 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9 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0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1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2 9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3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4 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5 99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6 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7 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8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9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20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21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2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23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4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5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6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27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8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29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0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31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2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33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34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35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36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