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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 年7 月25日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其先前之歷次確定裁定(即本院年度再易字第4 號、第號,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5 號,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5號、第7 號、第號,年度聲再字第2 號,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 號、第5 號,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4 號、第5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2 號、第5 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4 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 號、第5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3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4 號、第5 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2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4 號、第6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3 號)聲請再審,暨對本院年度簡上字第32號,年度再易字第10號等2 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開規定,並為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經查:⒈原確定裁定係於112 年7 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71 頁)可憑,而再審聲請人係於同年8 月25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至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外之其餘上揭確定裁定及

判決所為再審聲請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均已逾上揭不變期間,要屬不合法,皆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矧所謂同一事由,並非以當事人前後所主張之具體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蓋當事人前後所主張之事實苟若相同,則為屬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疇,自無庸再特予增設新規定以為禁止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之必要。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上開再審事由業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再審聲請事件時所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審認該次再審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有悖而駁回在案等情,要有其所提出之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職故,本件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述規定要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⒉其次,聲請人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載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於書狀陳稱先前之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之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要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對其餘之確定裁判所為之再審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則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7 條規定有違,亦屬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本件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