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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結利代 理 人 吳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宗,然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既未徵得本院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該確認通行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