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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議賜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相 對 人 周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然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然而,不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即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或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倘若准許停止執行,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簡言之,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兩者有間,乃因發票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於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有無裁量權乙事亦迥然有異。因此,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議賜與相對人周三貴曾共同合作民間放款業務,由聲請人王議賜介紹客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協議比例提供資金,聲請人再將前開轉予借款之客戶,惟相對人突於民國110年2月間,要求聲請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雙方未來之合作關係,聲請人因而於110年2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就該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審理中,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准予執行金額二千萬元),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中二千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受理在案,且該案尚未終結,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回執影本(聲卷第11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影本(聲卷第2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應由受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