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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汶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坤榮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在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執行事件,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已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受理在案,然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外,並無其他訴訟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以其已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