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朝炎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被告之繼承人,爰請求補發該訴訟事件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云云。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者,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242條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前揭案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何一被告之繼承人,是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即難認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