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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劉家妤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請准複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下簡稱系爭偵查卷)內證物袋之警詢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卷宗,係指本院受理本件訴訟所製作保有之卷證資料而言。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引用系爭偵查卷宗內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7頁),然本件訴訟當事人(含聲請人)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關係人,聲請人如需以系爭偵查卷宗所附資料為證,原應由聲請人向系爭偵查卷宗之製作保有機關(即彰化地檢)聲請閱卷抄錄後向本院提出,本院已無權代該卷宗之製作保有機關決定是否給予本件訴訟當事人閱覽。更何況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卷內除有足資識別該案關係人之個資外,並有涉及個人私密隱私等資料;且聲請人所申請閱覽複製之警詢光碟,除有上開參與偵查活動人之個資及隱私等資訊外,並有其等之肖像、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如准許閱覽複製,將不當侵害該案關係人之人格權等基本權。再者,警詢內容已作成警詢筆錄,並經受詢問人於各警詢筆錄末簽名確認,並無閱覽錄影光碟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