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高新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福良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至於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顯與上開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難准許(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34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上,而聲請人為上開29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於系爭建物出賣時,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時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惟鈞院執行處未依法通之聲請人優先承買,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事件審理中,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倘嗣後判決結果不同,將導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及糾紛之衍生,甚至不利債權債務清償之情形,亦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起訴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援引本院109年度六簡聲第17號民事裁定理由,主張對於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議,既未規定得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公開之漏洞,應予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該個案之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拍賣終結,僅存就拍賣之價金為分配,尚無其他可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