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安洲相 對 人 李八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向鈞院就11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惟兩造間因另有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審理中,若伊在士林地院所提起之上開不當得利訟訴事件再審成功,勢必影響伊向鈞院所提起之前揭再審之訴,茲因相對人對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起之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12 年12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為免伊之財產被查封拍賣,致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在鈞院11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正向本院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乙節,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4 號強制執行卷及11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卷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無非係以相對人對其所享有之分割補償費債權(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為相對人因無權占用其土地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所抵銷,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乃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須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事由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2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為士林地院所判決駁回確定(即該法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655 號、110 年度簡上第115 號)在案,並為聲請人所自承。雖聲請人已對士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1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然該再審之訴迄尚未審結等各情,既為聲請人所承在卷,則士林地院所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結論自仍未有改變至明。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享有之分割補償費債權(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為相對人因無權占用其土地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所抵銷云云,即顯無理由。況聲請人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先前即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並已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業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現聲請人又對同一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此一舉措顯有濫訴藉以拖延執行,導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