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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鄭孟綸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安汝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因聲請人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因先前民國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希望兩造當事人和解,為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有無遺漏或差異處,並讓訴訟代理人清楚本案進度,俾撰寫民事準備狀,而有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必要,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上訴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觀之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固有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然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蓋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法院不得將詢問、勸諭調解時所為之勸導或當事人之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受命法官於開庭程序中勸諭兩造和解或調解之內容,並不拘束兩造當事人,亦不得引為裁判之基礎,尚難認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更何況,當事人間之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條件如何,毋寧處於浮動狀態,於成立調解或和解前,隨時均有變卦之可能,聲請人如有意與對造和解(或調解),自得於下次開庭前擬妥和解方案,並於下次開庭時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或私下聯繫被上訴人磋商和解內容,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