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輝亮相 對 人 林輝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因相對人借款未還及早年兩造父親之負債及利息分擔扣抵及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異議等,兩人債務應予抵銷,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執行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足額扣押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存款債權,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誤。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借款未還及早年兩造父親之負
債及利息分擔扣抵及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異議等,兩人債務應予抵銷云云,然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之其上揭所執理由,縱為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既難認合法有理,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例稿中除勾選「執行異議之訴」外,又勾選「再審之訴」一節,因聲請人於本院所提起者乃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訴繫屬於本院,故本院自無庸就此予以論斷,併此說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