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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陳信作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德新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分別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11493號支付命令主文所示之支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7,72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