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吳誌偉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滕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因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