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郭尚定即郭榮中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勝鴻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73,835元【計算式:460.13㎡29,500元=13,573,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