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楊育翔 送雲林斗南○○○000○○○法定代理人 楊宏澤
許敏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其理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賣契約無效等),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