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茂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匯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1093369075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於起訴狀上補蓋公司的印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