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登秀即蔡昆堂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9,166元、蓬萊稻谷51,000台斤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民國112年第1期梗種稻穀〈即蓬萊米〉之公糧稻穀收購價為每公斤26元,經換算後此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795,600元(計算式:51,000台斤0.626元=795,600元)】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124、10000分之6124;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645,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54,766元(計算式:459,166元+795,600元=1,254,7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