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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華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同鄉永吉段9

54、967、968、99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0元、12,0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6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091,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09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40,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