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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賜安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葉賜安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4,000元、314,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僅按該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已達760,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28,000元(計算式:314,000元+314,000元=6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