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林凡幃即林其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設定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6建號建物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縱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然仍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應擇較高即訴之聲明第三項2,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