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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俐文即陳麗梅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8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