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均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喬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除去且不得以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或永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海洋都心影城加盟店之名義為行銷、業務或銷售等行為,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除去且不得使用原告及相關公司名義為行銷、業務或銷售等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損,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第二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與首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650,000元=2,15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