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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陳木全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乃言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9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乃言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據,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契約總價】;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30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塗銷,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2,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9,360,000元,另原告第一、二項與第三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60,000元【計算式:12,500,000元+9,360,000元=21,860,000元】。另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相同;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係請求被告陳乃言給付或被告陳乃言、陳禾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彼等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申貸之金額,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被告陳乃言、陳禾所能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申貸得之金額,衡情應較上開所擔保之債權額9,360,000元為低,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低於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先、備位聲明兩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21,86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