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張鈞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明松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於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