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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4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337,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鑑價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然原告僅繳納1,770元,尚不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