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許玉雪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為2,421,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42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