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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本院即逕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385.57平方公尺視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計算原告本件關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載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使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本院即逕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385.57平方公尺視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計算原告本件關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