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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張慧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秉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里○○路0巷00號房屋外部電捲門上方,如民國112年9月20日民事陳報/補正狀附件照片一所示,上方設立收音麥克風一支,及電捲門內之車庫,如附件照片二所示小米錄音機一支,均予拆除。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即應並依訴之聲明,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原告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拆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收音麥克風、錄音機,此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第二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與首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650,000元=1,8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1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