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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孟修

李孟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畢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7,300元【計算式:〔(137.00㎡+130.00㎡)2,700元〕+353,200元+353,200元=1,427,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