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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瑞昌、王維聖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維聖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瑞昌所有,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46,719元【計算式:(3,263㎡1,500元1/16)+(751㎡3,000元1/16)=446,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王瑞昌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6月19日止,尚有985,09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446,71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然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不足2,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