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廖國志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煌等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建煌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就坐落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四棟237號攤位所為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昌諭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外人廖絃丞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王建煌購買上開攤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據,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建煌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00,000元。因兩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2,6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