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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王義包訴訟代理人 王秋枝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土城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王土城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同段43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37-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37-11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美能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6,700元【計算式:(329㎡2,800元1/4)+〈(93㎡+166㎡)2,800元〉+(12㎡2,800元1/3)=966,700元】;而原告對被告王土城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月30日止,尚有603,552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含被告王土城依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10,122元(另加計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月30日止之利息),及被告王土城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金585,254元、訴訟費用額7,935元(因該判決確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此部分未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3,5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