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蘇登豐
蘇登福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宏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800元【計算式:(90㎡+553㎡)1,600元=1,02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5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