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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龍禾榛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擇寶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如該附表一不動產地號或建號欄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75筆土地及同段72、73、74、75、77、78、95建號等7筆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