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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甘佳代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沛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詠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夥事業財產,並將該合夥事業之賬簿及公司賬簿、每月月結表、金融機構之存摺、費用支出單據、自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四0一報表交付原告閱覽,此部分聲明即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