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黃寬碩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新臺幣10,250,779元,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4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暨提出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3)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另補正被告許00(即現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