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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黃寬碩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部分: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據,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00元【即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建物課稅現值】。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建物價值82,900元;而原告對被告林英雄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4月21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10,250,779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00元。因兩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間聲明,應擇較高之82,900元核定為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㈡被告林英雄、許00(即現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部分: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英雄、許00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據,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6,184元【即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日交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英雄、許00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價值8,036,184元;而原告對被告林英雄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4月21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10,250,779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6,184元。因兩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林英雄、許00間聲明,應擇較高之8,036,184元核定為被告林英雄、許00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1,596元【計算式:1,000元+80,596元=81,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另補正被告許00(即現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