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林義輝訴訟代理人 林俊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在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53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因租賃期間無法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2,5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調整後每年租金》)-1,750元《原每年租金》〕10年=1,18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調字第8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