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原告代位蔡宗霖(即蔡宗麟)對被告蔡##、蔡@@、蔡00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蔡@@、蔡00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人等戶籍資料,且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備之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其次,具有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土地登記第3 類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3 項)。而前揭所謂利害關係人要包括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或第82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或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等在內;且該等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之範圍,包括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或訴訟事件相對人之謄本(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條第1 項第2 目、第8 目)。又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戶籍法第65條第
1 項前段);前開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第3 款)。再者,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5 條)。
二、查,原告雖以其債務人蔡宗霖(即蔡宗麟)未依約清償債務,乃代位蔡宗霖對被告蔡##、蔡@@、蔡00等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事件,惟其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蔡##(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8,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蔡@@(身分證統一編號:N203*****6,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蔡○○(身分證統一編號:
P220*****5,住○○市○○區○○街000號5樓)等情,至被告之真實姓名則未據其載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