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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新力

阮美雲許郁專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原 告 林秀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許書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1地號4筆土地)為袋地,無對外通行道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民國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0.41平方公尺),方可到達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秀華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所

述均為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原告許郁專係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阮美雲係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新力係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各自土地上均有建物,被告則為系爭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許松川共有285地號土地,281地號4筆土地為袋地,需依序經由285地號、系爭286地號土地再連接現有巷道即

287、275等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交通用地即274地號土地。原告長年以來依此方式通行,但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在系爭286地號土地放置雜物,又任意停放車輛,更在285地號及系爭286地號土地之交接處設置鐵柵欄,又在鐵柵欄上懸掛公告牌警告未經許可不准出入,致原告之281地號4筆土地無法再為通常使用與對外通行,車輛無法進出。

㈡281地號4筆土地前均為訴外人許長發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

前為許松川所有,許長發欲興建房屋,必須有聯外巷道以便按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完成建築測量,許長發遂與許松川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所有權人使用並經地政機關據此核發權狀,許長發與許松川於86年4月22日前就281地號4筆土地所有人得通行系爭286地號土地且無須支付費用一事已達成合意。之後原告於88年3月取得281地號土地、原告許郁專於88年3月取得282地號土地、原告阮美雲於91年6月取得283地號土地、原告陳新力於93年6月2日取得284地號土地,被告則於93年6月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286地號土地。㈢兩造之前手許長發與許松川間既有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

定,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約束,被告卻自110年11月18日起以上開方式妨礙原告之通行又要求通行償金,實與許長發、許松川間土地使用同意之約定有違,且被告明知其前手許松川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兩造自應繼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而受拘束,且被告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再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㈣原告有叫瓦斯、修水管、請工人送貨或親友來訪等基本生活

需求,車輛會經過被告之土地,並暫時停放在通行權範圍區域內,被告亦會阻攔,不允許車輛經過。被告有所誤解,認為原告之通行權只侷限在原告本身,不包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請鈞院確認在上開人等之範圍內,被告亦有容忍義務。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松川係被告之父親,280地號所有權

人林佳樺係被告之配偶,許松川、林佳樺均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使用。280地號土地也是袋地,有規劃建屋之需求,被告曾與原告協議該處全部袋地土地之通行路段應如何進行規劃,但未有結論。原告豈能只要求被告同意通行,卻不配合280地號之建築需求,且原告應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何可得對被告發生拘束效力。

㈡被告不明瞭原告為何執意要通行系爭286地號土地,相關土地

權利資料均未見有系爭286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應供其他土地通行之限制。再者,被告自105年買車後就是停放在目前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範圍,若欲劃定通行範圍,應一併考量被告之停車需求。原告在屋前的285地號土地也有停車,會阻礙被告往內通行至280地號土地,被告是為避免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始設置鐵柵欄。再者,原告欲通行系爭286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仍有疑義。

㈢被告僅同意原告徒步通行,禁止汽、機車進出,被告同意及

所留之通行道路寬度約150公分,足供原告通行,且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支付償金,被告會再另外對原告求償。

㈣被告之房屋坐西朝東在系爭286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西側邊線即標記S1-S4線與二樓陽台外緣切齊,但被告也有停車之需求,為讓被告之車輛有比較寬裕的空間停放在系爭286地號土地東側靠臨276地號土地之房屋外牆,被告主張將S1-S4線往西移80公分,若原告不同意西移80公分,至少應再西移40公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99頁):㈠原告陳新力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84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阮美雲於9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83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許郁專於88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8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林秀華於88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8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285地號土地分別:

⒈由原告陳新力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5。

⒉由原告阮美雲於9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10。

⒊由原告許郁專於88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5。

⒋由原告林秀華於88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10。

⒌由許松川於80年11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5。

㈥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86地號土地所有權。

㈦281至28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非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均賴系爭286地號土地經287、275地號土地連接至交通用地即2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秀華係2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許郁專係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阮美雲係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新力係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原告均為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286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港簡卷第73-89、91-101、113-123頁)。

原告主張281地號4筆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286地號土地經287、275地號土地連接至交通用地即2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281地號4筆土地均為袋地一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西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地籍圖謄本、27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港簡卷第23、37、147-161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堪信屬實。

㈡原告所有281地號4筆土地為袋地,業據前述,是281地號4筆

土地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確可解決原告281地號4筆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且考量原告於285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從285地號土地直線通過系爭286地號土地,自北側之287地號土地轉東側之275地號土地連接交通用地,原告僅須使用小部分面積即得對外通行,且該編號(甲)部分土地平坦、無地上物,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不會造成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另斟酌281地號4筆土地上均有建物,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港簡卷第25-32頁),而現今家庭社會使用車輛為常態,再佐以一般消防車寬度約為2.5公尺,堪認通行寬度至少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即紅斜線區域,寬3公尺)核屬原告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原告徒步通行,不願供原告的汽、機車

通行,被告在系爭286地號土地上所留通行道路寬度約150公分,已足供原告通行等語,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慮原告使用土地之安全及便利,應有消防車、工程車及一般車輛通行之需求,參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審酌車輛通行安全及人車流量,認通行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為當。被告上開辯稱150公分之寬度,顯然遠小於一般車輛寬度,自不適當。

㈣被告另辯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西側邊線即標記S

1-S4線(下稱S1-S4線)應往西移80公分,或至少應再西移40公分,讓被告之車輛取得較寬裕的停放空間等語。惟查:S1-S4線與西側2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方之陽台外緣切齊,距離該建物牆面約78公分,另距離該建物北側矮磚牆約44公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S1-S4線顯然無法向西平移80公分。被告雖辯稱S1-S4線至少應再向西平移40公分,惟若將S1-S4線往西平移40公分,顯已將陽台下方空間亦納入人車通行使用,且通行車輛距離2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38公分長度(計算式:78公分-40公分=38公分),不到一般成人約1步的距離,若有人自上開建物推門而出,極易步入通行範圍導致發生事故,是被告所辯再往西平移40公分之方案,亦不可採。又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東側S6點距離2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面約有206公分寬度,審諸被告係停放小型貨車之需求,而一般自小客車及小貨車之寬度約為180公分,有汽車及貨車寬度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所保留之寬度應足供被告停放一輛小型貨車使用。

㈤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按袋

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訪客、郵務人員、維修及送貨人員等)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應包括在內,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係附著於土地之上,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無論何人占有或所有281地號4筆土地及系爭286地號土地,均應受本件通行權範圍之拘束。原告主張為因應現代生活所需車輛運送產品或維修器物之需求,請求確認包括送瓦斯、維修水管人員、送貨人員及訪客部分之通行權,及命被告不得妨阻前開人員及訪客通行,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2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