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被 告 李明章訴訟代理人 李卉芯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李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1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942(A)部分,面積7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章取得。
㈡編號942(B)部分,面積7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靜宜取得。
被告李明信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上開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章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明章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422元予原告。」後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李明信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明章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1元予原告。被告李明信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1元予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因追加被告李明信與起訴時所列被告李明章共同繼承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建物,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起訴狀所列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告李明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共有物分割方面: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明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李明章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分割情事,且原告與被告李明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李明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返還不當得利方面:
⒈鈞院111年6月8日就被告李明信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被告李明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李明章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經鈞院命原告繳納拍定價金358,800元,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平房,依據被告李明章陳述系爭建物係其於106年9月29日與被告李明信,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二人,是以追加被告李明信為共同被告。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全部,已逾越被告李明章持
分2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70.05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1元予原告【計算式:11,000元14
0.11㎡210%12月2人=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李明章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李明章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1元予原告。
⒊被告李明信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1元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所提供稅籍號碼:00000000000
,57年1月(竹造)房屋評定現值900元,事實上,上開建物已滅失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面積、起造年月,與稅籍號碼所載資料不符,房屋稅起徵點係評定現值100,000元以上,被告沿用評定現值僅900元之舊稅籍號碼,規避每年度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損害稅務機關稅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取巧行為,實屬不該。
⒉共有物分割方法,係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被告李明章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法,日後造成同一門牌號碼房屋座落二筆不同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已有稅籍資料不符瑕疵,已如前述,日後產生新糾葛,被告明章主張分割方法毋足可採。
⒊原告建議,系爭土地委由第三人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
爭土地進行鑑價,採原物兼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由被告李明章依鑑價結果價購,鑑價費兩造依比例各負擔2分之1,或採變價分割,被告李明章可向執行法院應買,系爭土地若為第三人拍定,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俾房屋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較為適當。
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應有部
分土地面積,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使用收益,乃不爭事實,被告李明章以系爭建物係空屋為由,拒絕給付地租,顯無理由。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土地整合一人所有
可發揮最大使用效益,被告李明章主張採原物分割,土地細分為兩個地號,又主張系爭土地應保持原狀完整,究竟真意為何?令人一頭霧水?⒍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稅籍號碼:000
00000000)為被告李明章、李明信所共有,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分割後被告等2人應將越界房屋拆除,並向稅務機關註銷稅籍號碼,原告才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以維權益。⒎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是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李明信
雖然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土地之部分,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還是被告等2人,被告等2人還是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只是暫時使用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原告若係去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也無法申請。系爭建物的廚房、衛浴在後面,前面只有客廳,原告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也沒有用,且被告李明信還有債務,如果債權人就該建物申請強制執行,原告可能也無法再使用該系爭建物。所以最簡單的分割方法還是變價分割,如果要原物分割,就是補償分割,如果被告無法負擔的話,可以暫時以租代買,過幾年後有能力之後再跟我買也可以,共用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等費用要如何計算也是麻煩,將系爭建物給原告也麻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明信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再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考量原物分割 應顧及㈠均衡原
則;㈡確定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盡量避免細分,蓋共有物之分割,旨在終止共有關係、並求分得物之充分利用,尤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應集中一處,以供其為整體之運用;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即法院如兼顧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為原物分配,並命其為價格補償者,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位於道路旁,原告係因拍賣取得被告李明信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非空地,前方道路通行要道,附近為商業區,有派出所、客運站、統一超商等,為崙背中心之商業區,上有系爭建物,原告非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不完全相當,但系爭建物為鋼筋建物,現況良好,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如將該建物拆除將造成巨大損失,所以系爭土地不應該變價分割。因此被告李明章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此最為便利,並損害最少。
⑴僅將系爭土地面積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各取得2分之1。
⑵雙方在土地分割線上,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建物內設立界線圍牆,地界清楚,各自取得土地。
⑶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系爭建物,若位於對造分配之土地
上者,被告李明章不主張權利,也不主張金錢或拆遷補償。
⑷此方案,現狀作最小變動,使雙方均取得土地,也保
留系爭建物,也符合系爭建物現況。也利於將來土地完整性,土地價值,不須全部拆屋,避免將來拆屋強制執行另一訴訟,損失與額外花費可降至最低,皆大圓滿。
⒋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為舉證責任,且也與法不合,併此陳明。
⒌系爭土地 ,希望依照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西
螺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分割圖)所示方法分割,由被告李明章取編號942(B)部分土地。因為該部分緊鄰馬路,比較有價值。⒍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李明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明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明章則主張依西螺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即無不合。再者,復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在崙背鄉市區內,四周商業活動程度為中等;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道路,其餘方向不臨路;系爭土地上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1棟及附屬鋼架鐵皮頂車庫1間(門牌:西榮村民權路大光巷2鄰3號),被告李明章表示為與被告李明信共同繼承取得;囑託地政測量上開建物本體,不包括鐵皮頂車庫。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西螺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為被告2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被告李明信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調字第22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系被告2人繼承取得,可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已久,原告並不依賴系爭土地與建物維生,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被告李明章失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處可居,不符合居住正義,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明章於變價拍賣程序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明章已經表示其無資力可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怎能期待其有能力於變價拍賣程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之情形恐怕是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讓被告2人頓失依歸吧?本院認為這種情形完全不符合公平正義,無法接受。而本院認為依照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分得土地面積均符合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且2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通行無礙,原告取得附圖編號942(B)所示土地後亦可請求執行拆除在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對其使用或出賣其分得部分之土地並無妨礙,故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最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交換及利用價值、共有人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爰依該分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
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系爭建物占有其分得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在崙背鄉市區內,四周商業活動程度為中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而系爭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西螺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等2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日即111年8月2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元【計算式:140.11㎡×1/2×1/2×2,960元/㎡5%1/12月=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自111年8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明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分得附圖編號942(B)所示土地東側及南側雙面臨路,然被告李明章分得之附圖編號942(A)所示土地僅南側單面臨路,原告分得之土地交換及利用價值遠勝於被告李明章分得之土地,雖然被告李明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不需要價值差額找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益已遠勝於111年8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止,被告李明章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故本院認為於該段時間內,尚難認為被告李明章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對被告李明章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有據,然被告李明章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信自111年8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告李明信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