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謝清秀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被告即共有人廖和勝業已死亡(民國115年2月22日),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廖和勝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繼承人」,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如另如有其他查明應承受訴訟及更正、追加聲明之情形,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更正聲明,並提出繕本(如辦理繼承登記)。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