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吳宗衛
吳姿樺被 告 吳政億上列當事人間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樺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吳宗衛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姿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於原告吳宗衛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吳姿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吳宗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樺3,335,0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8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前之111年3月21日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衛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樺3,364,2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核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前擴張其喪葬費用請求之金額,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免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被害人吳有能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8月9日15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案發現場)巡視,適吳有能亦在場,雙方再次為了水井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臉面部因與腦部位置較近,對人使力拍打臉面部,可能因力道震盪而造成腦部顱內出血,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力以右手掌摑吳有能左側頭臉面部1下,致吳有能頭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後雙方返回住處,吳有能於109年8月10日凌晨頭痛不已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延至110年2月19日9時42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為吳有能之子女,原告吳姿樺為吳有能支出殯葬費155,6
00元、醫療費用1,327,904元、其他照護費用支出12,298元、看護費用368,400元。
㈢而原告吳宗衛、原告吳姿樺與吳有能父子、女情深,今吳有能驟逝,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依民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衛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樺3,364,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㈠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事情並非我做的,我沒有賠償的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8月9日15時許在案發現場與吳有能發生爭執,以
右手掌摑吳有能左側頭臉面部1下,致吳有能頭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終因上開傷勢引發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2月19日9時42分許死亡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等語
,然而,被告確實有打吳有能巴掌,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供述在卷,至於吳有能死亡雖非被告本意,但吳有能於同年8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入住外科病房觀察與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12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10月6日出院時仍意識混亂及右側肢體癱瘓,於109年10月14日轉至嘉義醫院復健,於同年11月10日再轉回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2月8日接受顱骨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因腹內感染於110年1月2日接受腸穿孔修補手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外拉外引流手術,於同年1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結扎手術,嗣於同年2月19日死亡等情,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對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吳有能死亡之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多器官衰竭死亡;先行原因為:乙、敗血症,丙、被毆打後硬膜下出血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吳有能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吳有能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吳姿樺為吳有能之女,原告吳宗衛為吳有能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㈣殯葬費用155,600元:原告吳姿樺主張為吳有能支出殯葬費用
155,6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仁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700元、中埔禮儀社收據及銷貨明細表95,700元、嘉義市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費用10,000元收據、雲林縣四湖鄉公所飛沙公墓納骨堂使用證明書及20,000元收據、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29,200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第73頁),堪認為真,其中有多筆繳款人雖記載為原告吳宗衛,但原告吳姿樺主張為其所支出,未見原告吳宗衛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吳姿樺此部分之請求155,600元為有理由。
㈤醫療費用1,327,904元:原告吳姿樺主張其為吳有能支出醫藥
費1,327,90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然其中健保給付之部分,被告吳姿樺並未實際支出,應予扣除,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原告吳姿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4,823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550127號函文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堪認原告吳姿樺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4,823元為有理由。
㈥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應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照護費用以及看護費用。
⒈其他照護費用支出12,298元:原告吳姿樺主張因吳有能自案
發至死亡期間,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癱瘓,故有支出看護墊、紙尿片等醫療耗材之必要,共支出12,298元,業據其提出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吉新藥房、鴻福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合泰儀器行、康興醫療器材行之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不應由其支出等語,然而,依吳有能109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目前仍有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癱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卷第117頁),堪認原告吳姿樺為吳有能支出尿布、尿袋、看護墊、尿褲、束腹帶等有其必要,此外,被告並未對原告吳姿樺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故認原告吳姿樺請求其他照護費用支出12,298元,應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368,400元:原告吳姿樺主張其為吳有能支出看護費用368,400元,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吳姿樺提出收款人為訴外人陳淑珍之109年8月19日至31
日共12日全日,每日2,200元,合計26,400元之收據一紙,核與吳有能109年8月12日接受手術至109年10月6日出院之病程相符,堪認為真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吳姿樺於此部分主張36,400元,應屬計算錯誤,附此敘明。
②原告吳姿樺主張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自110年
1月7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由原告吳姿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33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吳姿樺主張其看護吳有能,則原告吳姿樺為吳有能支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據上開說明,其為吳有能所為之勞務支出,應仍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經查,自吳有能住院開刀至死亡前,其意識混亂及右側肢體
癱瘓,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吳姿樺主張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看護吳有能,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有據,故原告吳姿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33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6日),即為有理由。
③綜上,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為3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332,000元=358,400元)。
㈨精神慰撫金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為被害人吳有能之子女,均已成年自立,被告不法行為
造成被害人吳有能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淺,衡以原告吳宗衛自陳為高中畢業,月薪約4至5萬元,原告吳姿樺自陳為高中畢業,掛名公司負責人實則為家庭主婦,被告高中畢業,點工日薪1,000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至94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是本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事故肇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6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㈨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吳有能死亡固與被告攻擊吳有能臉面部有因果關係,但吳有能與被告在案發現場先互有爭執,又吳有能生前有肺癌化療病史、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吳有能被毆打後硬腦膜下出血,多次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併發腦水腫而裝置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又併發腹內感染,最後因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此一惡性循環進程,為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則吳有能本身之狀態亦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應可認定。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吳有能已停止攻擊被告、並無現實危險下,仍因氣憤不過而攻擊吳有能,且被告之攻擊行為乃後續一連串危及生命因果流程之起點,故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責任,另原告對於本件死亡亦應承受被害人吳有能3成之責任。基上,原告吳宗衛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70%=420,000元);另原告吳姿樺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則為805,785元【計算式:(155,600元+24,823元+12,298元+26,400元+332,000元+600,000元)×70%=805,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擴張(一)狀繕本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宗衛42萬元,給付原告吳姿樺805,7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宗衛42萬元、原告吳姿樺805,7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